为了加强对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我会起草了《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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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保险控股公司、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第六条 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控股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十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四)住所;
(五)颁发许可证日期;
(六)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保险许可证被吊销、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或者被撤销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二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名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两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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