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北京地区保险行业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服务的规范性,向广大客户提供更为专业、便捷的保险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提高客户对保险行业的满意度,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在北京地区开展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从业人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与保险行业的社会形象、社会信誉。
第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服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客户如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保险产品及投保、承保、理赔、保单维护、咨询投诉等环节中,客户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服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贬低、诋毁或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同业人员。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其保险从业人员的后续教育及培训。
保险公司的保险从业人员应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尽力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从业人员对于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过程中所获取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如不能依据法律规定或客户本人尚无授权,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第二章 保险销售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应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向其说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犹豫期条款等,以便其了解投保要约经保险公司承保后的主要权益。
第七条 保险销售人员应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指导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提示其如实告知。
第八条 保险销售人员应提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署投保书,团体保险投保人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保险销售人员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或其他相关规定,及时交回由客户签署的投保书与其他相关投保资料。
第十条 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向客户承诺保险条款之外的任何其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进行误导。
第十一条 对于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明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标准和赔付依据。
第十二条 对于疾病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疾病种类及其赔付标准有明确的释义;对于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责任的赔付标准及赔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如对就诊医院有限制,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就诊医院的级别或范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期间、续保条件、续保方式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对于含保证续保条款的保险产品,须明确保证续保的条件。
第三章 业务承保
第十五条 对于投保资料齐备的投保要约,保险公司若同意承保,应在收到该投保要约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的缮制。对于存在需客户体检或需客户补充提交其他资料等情况的投保要约,保险公司应在收到该投保要约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生效前,如投保人要求撤销投保要约,在其手续齐备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 对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在保险期间届满后续保时或出现其他必要情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如需变更承保条件,应书面通知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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